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王志强
樊丽娟(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
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强,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饶阳县,身份证号码13302719770120123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饶阳县大官亭乡套里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肃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樊丽娟,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强及其辩护人樊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强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构成交通肇事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志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志强犯罪后自首,其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樊丽娟以此要求对被告人王志强从宽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志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社区矫正机构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志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强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构成交通肇事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志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志强犯罪后自首,其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樊丽娟以此要求对被告人王志强从宽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志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社区矫正机构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志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颜天增
审判员:赵怡丽
审判员:杨静
书记员:汤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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