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占林,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龙,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肃宁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住肃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肃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振兴,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袁静利,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6日下午17时许,在肃宁县,被告人刘某某家因违法占王某4家的地基,被肃宁县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建筑物,刘某某等人因地基纠纷与王某4、王某1等人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刘某某持砖头扔向王某1,王某1用左手遮挡,造成王某1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经鉴定,王某1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诉称,2017年9月26日,被告人殴打原告人,导致原告人左手掌骨骨折,经鉴定原告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且当庭拒不认罪,辩称没有拿砖扔王某1,王某1之伤不是其造成的,王某1在住院四天后才骨折,其认为王某1的伤势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同意赔偿。二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主观上刘某某没有损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刘某某也没有故意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2.合议庭应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对被告人不能做有罪推定,应当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依法裁判。3.关于本案的量刑上,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意不深,且被害方存在重大过错。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6日下午17时许,在肃宁县,被告人刘某某家因违法占王某4家的地基,被肃宁县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建筑物,后刘某某、刘某2等人与王某4、王某1等人互相辱骂,并发生肢体冲突,打架过程中,刘某某持砖头扔向王某1,王某1用左手遮挡,造成王某1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经鉴定,王某1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方与被害人王某1一方发生冲突,双方互相殴打的过程。视频1分钟40秒左右显示刘某某故意撞击王某4,王某1上前与刘某某互殴,视频2分20秒至40秒左右显示刘某某用砖头扔向王某1,王某1用左手遮挡。2.被害人王某1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王某1于2017年9月26日19时06分入院,2017年10月1日出院,入院情况查体显示左手掌部肿胀,按压疼痛。出院诊断显示,左手第5掌骨骨折。3.肃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肃公物鉴伤检字〔2017〕1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1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4.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7〕医临字第1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1的损伤属轻伤二级。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主要内容为,2017年9月26日上午,肃宁县人民法院来我们家强制拆房,下午4点左右,法院的人把我家的房子拆完就走了,王福坦(音)、刘某3、刘某3之妻、刘建设、王某1等人在我们拆房的地方骂街,我就报警了,城关派出所的民警到了现场,城关派出所的民警问我都有谁骂街了,我就给民警指向他们,这时王某1用拳头就打我的身上,我就躲,王某1他们这边的人有拿砖的,有拿棍的就开始打我,打我哥刘某2和我嫂子刘某5,我们三人都没有还手,都被王某1一方的人按住打,对方人不少,打了五、六分钟,就被城关所的民警拦开了,打架是王某1先动手,我没还手跟对方打架。6.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2017年9月26日下午5点左右,在肃宁县刘某2家拆迁的地方,我大姑王某2准备拍张照片,当时我在我大姑身后面,对方有一名男子就上前靠近我姑父王某4,我怕那名男子打我姑父,就上前推了那男子一下子,这时就乱了我们双方就打了起来,当时刘某某从地上拿起一块砖向我砸来,我用左手挡了一下子,结果砖砸在了我的左手背上,当时我还不知道骨折了,只是手背外侧疼,我认为只是肌肉疼,后来在肃宁县医院住院时,拍了片子,知道是骨折了。刘某3的媳妇当时录像了,说打我的人就是刘某某。7.证人杨某证言节录,主要内容为,2017年9月26日,法院强制拆除我家的房子,法院的工作人员走后,刘某3在我们拆房的地方放鞭,刘某3和我公公舅家的孩子骂我们,我们就吵起来了,我老头(刘某某)就报警了,警察来了,帮我们调解,刘某某和刘某3就吵闹起来,不知道怎么回事就打了起来,我看到刘某3、刘建设还有一名男子拿砖扔刘某某和刘某2,打在了刘某2的身上,刘某某也挨了几砖,警察就拦开了。我没有参与打架,当时刘某2、刘某某、刘某5以及对方有名女子受伤了,那名女子是他们自己人打的。8.证人王某3证言节录,主要内容为,2017年9月26日下午5点左右,我在刘建明家被法院强制拆房的现场,用手机录了一个小视频,我看到刘某2来到王某4身旁,用肩膀顶了王某4一下子,这时我侄子王某1就上前去打刘某2,很多人就一起打了起来,刘某2和刘某某将王某1按了起来,我看见有人拿砖打了,具体是谁我没看到。打架的我方有王某5、王某1、王某4和我,对方有刘建明家的两个儿子和两个儿媳妇,还有两名女子。我的右耳朵受伤了,头部起了一个包,胳膊破了,王某1胳膊受伤了,王某4头破了。9.证人刘某1证言节录,主要内容为,2017年9月26日,法院拆除刘建明占王某7的房,王某7、王某1对拆除现场进行拍照,这时刘某某就过来骂街,我们这边有人还口骂街,吵吵了几句,刘某某过来用胳膊撞王某7,紧接着王某1扑上去跟刘某某拉扯起来,这会就打乱了,刘某2也过来动手了,后来双方就不打了。10.证人王某2证言与刘某1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11.证人王某4证言所证内容与刘某1证言基本一致,另补充,在肃宁县人民医院看病时,刘某2用拳头朝我的下嘴角打了一拳。我的嘴内侧破了,下面四个牙齿松动了。12.证人王某5证言所证内容与刘某1证言基本一致。13.证人刘某2证言节录,主要内容为,2017年9月26日下午5点左右,我在家收拾东西,看见我弟弟被人殴打,我就过去拦架,他们就拉扯我衣服、拳头巴掌打我,用砖头扔我。14.刘某5证言证实内容与刘某2所证内容基本一致。15.证人边某证言节录,主要内容为,2017年9月26日下午,肃宁县人民法院来刘某某家强制拆房,到了下午5点左右,法院的人民拆完就走了,这时过来两个五六十岁的男子就骂刘某某的小姑,然后刘某某就报警了,过了一会儿,刘某某就带着几名警察来到院子东面,对方就过来六、七个人打刘某某,我就过去拦架,民警也上去拦架。16.证人王某6证言节录,视频播放到2分22秒,画面当中在和对方一名上身穿白色长袖,下身穿黑色裤子打架的人是我家的女婿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受伤后,被送往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日,其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249.9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三、误工费,原告人王某1系农民,住院期间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即23384元÷365日×5日=320.3元;四、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每天102元计算,护理期为5日,护理费为510元。以上损失共计3580.25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病历、住院费用汇总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合全案,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肃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肃公物鉴伤检字〔2017〕1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3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肃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肃公物鉴伤检字〔2017〕1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4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肃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肃公物鉴伤检字〔2017〕1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5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肃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肃公物鉴伤检字〔2017〕1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2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肃宁县公安局城关刑警队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刘某某系被抓获;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刘某某系初犯;户籍证明信,证实刘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足以认定。
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检刑诉〔201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臣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占林、侯国龙,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振兴、袁静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用砖头将被害人王某1打成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刘某某未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王某1之损伤不是刘某某造成,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有视频资料、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直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用砖头扔向被害人王某1,王某1用左手遮挡,且入院查体明确载明被害人王某1“左手掌部肿胀,按压疼痛”出院诊断载明王某1“左手第5掌骨骨折”,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将王某1打致轻伤二级。辩护人辩解被害人有过错,公诉机关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被告人刘某某用身体撞王某4,具有挑衅的故意,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1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580.25元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2日至2019年8月21日。)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各项损失共计3580.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