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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群众。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酒后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经社会调查,结合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酒后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经社会调查,结合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学文
审判员:孙树宝
审判员:张璇

书记员:彭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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