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杨某
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群众,农民,系盐山县盐山镇西三里村人,并住该村315号。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0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被盐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1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彩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照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冀D×××××五征三轮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盐山县庆云镇玉皇村路段,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驾车行驶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情节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驾车行驶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情节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徐彩虹
书记员:赵艺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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