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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康某

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系河北省盐山县人。
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盐山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月21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年4月23日被盐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同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9月13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康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违反装载规定超长装载货物,在盐山县某村头倒车时,与醉酒的孙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死亡。
事故发生后,轻型普通货车现场变动,将所载货物卸掉。
在该事故中,康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  第三款  、第四十八条  、第七十条  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在驾车行驶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康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康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属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故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
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情节的建议,本院部分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在驾车行驶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康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康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属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故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
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情节的建议,本院部分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北仑

书记员: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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