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农民,群众。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被盐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9月15日5时5分许,被告人崔某驾驶汽车沿沧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堤东路口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张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被告人崔某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在驾车行驶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某案发后抢救被害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崔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公诉机关量刑情节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在驾车行驶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某案发后抢救被害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崔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公诉机关量刑情节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尚伟
书记员:李艳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