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吉某
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农民。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吉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宣化区清远路大北街高架桥路口向北转弯过程中,遇赵某骑电动自行车(后乘坐被害人韩某)由东向西行驶,货车右前部将电动车碰倒又将韩某碾压,造成赵某、韩某受伤,电动车损坏,韩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韩某系因车辆碾压腹部致腹部重度开放性损伤,骨盆骨折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宣化交警大队认定:吉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某不承担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吉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吉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并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对被告人吉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吉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报警,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被告人吉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对被告人吉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吉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报警,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被告人吉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茹梦飙
审判员:邓红伟
审判员:武世平
书记员: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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