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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陈×

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刑诉[20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利、任晓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无证驾驶冀GD1918号丰田牌轿车,由西向东行至342省道10公里3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朱××驾驶的翔鹿牌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朱××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陈×驾车逃逸。被告人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次日,被告人陈×到公安机关自首。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陈×对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辩护意见及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陈×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陈×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田域平
审判员:甄玉成
审判员:吴秋刚

书记员:赵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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