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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XX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XX县人民检察院
张XX

公诉机关河北省X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XX县XX乡XX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XX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刑诉[20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张X进行庭审记录,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张XX在248省道牛角庄段倒车时与醉酒后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李XX相撞,造成李XX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张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XX对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辩护意见及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X自愿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X自愿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

审判长:谷生琴
审判员:田域平
审判员:甄玉成

书记员:赵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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