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XX县人民检察院
赵XX
公诉机关河北省X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女,1965年4月9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县XX镇XX村。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XX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XX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刑诉[20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窝藏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8日晚8时左右,唐XX(XX镇XXX头村人)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赵XX行至窑子头村东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张XX相撞,造成张XX当场死亡。事发后,赵XX阻拦唐XX救治受害人张XX,帮助唐XX离开现场,并帮助其藏匿。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赵XX对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窝藏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辩护意见及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明知唐XX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窝藏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X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赵XX能够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明知唐XX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窝藏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X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赵XX能够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田域平
书记员:赵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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