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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XX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XX省XX县人民检察院
常XX

公诉机关XX省X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X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XX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XX县人民检察院以X检刑诉[20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3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常XX无驾驶证驾驶冀GQS369比亚迪轿车,由南向北行至241省道292KM路段时,碰撞行人郑XX,造成郑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常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常XX到XXX派出所报案,并对受害人郑XX亲属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刑事案件登记表、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XX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常XX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X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常XX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谷生琴

书记员:赵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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