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交通事故逃逸,于2014年4月25日被涿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2014年5月30日被涿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亚敏、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甲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逆行)行至涿鹿县东外环玉晶淀粉厂南路段时,碰撞了由南向北骑行自行车的刘某丁(男,涿鹿县张家堡镇上太府村村民),后刘某甲骑车逃离现场,造成刘某丁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及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骑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逆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认罪,并已实际赔偿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骑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逆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认罪,并已实际赔偿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润刚
审判员:李东海
审判员:甄玉成
书记员:韩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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