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秉军、刘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解放牌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42省道38km路段时,与骑行电动车的朱某相撞,造成朱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张某驾车驶离现场。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的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认罪、悔罪,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
参照社区矫正部门的意见,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的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认罪、悔罪,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
参照社区矫正部门的意见,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润刚
审判员:李东海
审判员:甄玉成
书记员: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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