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任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农民。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亚敏、书记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驾驶无牌照众泰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42省道桑干河桥南路段时,碰撞行人薛某(男,,涿鹿县涿鹿镇西关村人),谷某(男,,涿鹿县栾庄乡栾庄村人)后逃逸,造成薛某抢救无效死亡,谷某构成轻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任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任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对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辩护意见及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
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被告人任某酒后驾驶无牌证车辆,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谷某及薛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
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被告人任某酒后驾驶无牌证车辆,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谷某及薛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润刚
书记员:韩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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