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方某
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涿鹿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慧、书记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方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冀G×××××挂的解放牌中型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至109国道青杨树村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推行的手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陈某乙重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方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方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不应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但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量刑时应考虑其属过失犯罪,主观罪过较小,事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的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过失犯罪,主观罪过较小,事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故对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方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20和122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悔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二被害人家属均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参照社区矫正部门的意见,可以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的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过失犯罪,主观罪过较小,事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故对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方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20和122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悔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二被害人家属均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参照社区矫正部门的意见,可以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润刚
审判员:李东海
审判员:甄玉成
书记员:韩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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