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邢某
孙东博(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涿鹿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东博,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秉军、刘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及其辩护人孙东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邢某驾驶一辆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冀G×××××),由东向西行至涿鹿县高杏公路南二堡村口时,与对向行驶的赫某驾驶的奇瑞轿车(车牌号为:蒙J×××××)相撞,造成赫某与奇瑞轿车乘车人马某、崔某、陈某不同程度受伤、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邢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邢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属过失犯罪,主观罪过较轻,事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的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过失犯罪,主观罪过较轻,事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故对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邢某交通肇事除导致一人死亡外,还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邢某及时拨打120和119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直到交警到场将其带离,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当庭认罪悔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张某家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家属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理。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的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过失犯罪,主观罪过较轻,事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故对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邢某交通肇事除导致一人死亡外,还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邢某及时拨打120和119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直到交警到场将其带离,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当庭认罪悔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张某家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家属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理。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
审判长:李润刚
审判员:李东海
审判员:甄玉成
书记员:韩晓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