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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
庞某
顾某甲
顾某乙
顾某丙
冯明喜(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被害人母亲),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系被害人妻子),城镇居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系被害人长女),城镇居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乙(系被害人次女),城镇居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丙(系被害人长子),城镇居民。
上述五
原告人
委托代理人冯明喜,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农民。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涿鹿县看守所。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庞某、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慧、书记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冯明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证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东小庄镇辛兴堡村路段时,碰撞同向行驶的欲左拐的被害人顾某丁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顾某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田某某弃车逃逸,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田某某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庞某、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诉称,原告庞某系顾某丁的妻子,张某系顾某丁的母亲,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系顾某丁的子女。2015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驾驶无牌证银翔牌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一干路东小庄镇辛兴堡村路段与顾某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顾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弃车逃逸,后被抓获,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负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人造成各项经济损失340693.50元,要求被告人田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亲属顾某丁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经济损失总计340693.50元。提供了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田某某对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辩护意见及证据提供。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同意尽最大努力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车辆发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的部分,被告人田某某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庞某、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1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车辆发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的部分,被告人田某某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庞某、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123.50元。

审判长:李润刚
审判员:李东海
审判员:甄玉成

书记员:韩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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