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2015年12月11日被涿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秉军、刘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四轮叉车行驶至涿鹿县城合符大街54号灯杆路口由西向南转弯时,碰撞行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鹿县武家沟镇上葫芦村594号),造成赵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驾驶无牌证车辆,行车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拨打120电话,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案后如实供述。被害人家属已取得车主杨某的民事赔偿,并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人体痕迹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与人体接触情况。
4、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赵某血液中均未检出酒精。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准驾车型为B2。
6、证人杨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系证人雇佣开叉车的司机。2015年10月29日,证人指派王某开叉车到中华城工地做活。当天下午快5点的时候,证人接到王某电话说,在汽车站路口转弯时轧死人了。证人到达现场时王某已拨打了120,证人随后拨打了110报警,后来交警将王某带到交警队。肇事的叉车属证人所有,平时就在建材城里不出来,没有上牌照和保险。
7、涿鹿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赵某符合胸部受外力碾轧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8、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驾驶无牌证车辆,行车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9、赔偿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家属已取得车主杨某的民事赔偿,并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
10、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交通肇事经过。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及被害人赵某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的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后拨打120电话,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案后如实供述,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认罪、悔罪,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参照社区矫正部门的意见,可以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润刚 审 判 员 李东海 人民陪审员 甄玉成
书记员: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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