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代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农民。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2015年4月16日被涿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亚敏、书记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代某驾驶冀G×××××号五征牌三轮汽车,行至342省道与高杏公路交叉口路段时,碰撞涿鹿县保岱镇茶房村村民张军骑行的电动车,造成张军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代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代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被告人代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叫人拨打120和122报警电话,自己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当庭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亦对其给予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
参照社区矫正意见,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被告人代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叫人拨打120和122报警电话,自己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当庭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亦对其给予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
参照社区矫正意见,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润刚
书记员:韩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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