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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2016年5月3日被涿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秉军、李金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车牌号为浙G×××××号本田轿车,行驶至涿鹿县涿鹿镇轩辕路东延长线阳光新城路段时,碰撞周某甲骑行的两轮电动车,造成乘车人周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经抢救无效死亡,周某甲、周佳烁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甲骑行电动车占用机动车道行驶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担心车上的女儿受到惊吓,开车离开现场将女儿交其母看护后于8时许返回现场,并拨打110电话,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案后如实供述。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警情详情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及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及接处警详情。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接触情况。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准驾车型为C1,及驾驶车辆情况。
5、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3月10日7时20分左右,周某甲骑电动自行车送女儿周佳烁、周某乙去涿鹿县桑干河小学上学,周佳烁在车前面站着,周某乙在后面坐着。当周某甲在公路挨着中心线北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发生地点时,被一辆轿车从后面撞倒,之后周某甲什么都不知道了。
6、涿鹿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周某乙符合胸腹部受外力作用致心脏挫伤出血心包填塞合并肝脏破裂大量出血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7、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甲骑行电动车占用机动车道行驶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8、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家属已就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9、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交通肇事经过。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及被害人周某乙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的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认罪、悔罪,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参照社区矫正部门的意见,可以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润刚 审 判 员  李东海 人民陪审员  甄玉成

书记员:韩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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