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2016年9月13日被涿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秉军、李金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4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解放牌半挂车,车牌号为晋B×××××、晋BFG39挂,由西向东行驶至109国道倒拉咀村大化加油站路段,由西向北左转弯驶入加油站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晋B×××××、晋BFD07挂陕汽牌半挂车相撞,造成宋某及其车上乘车人郭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驾驶超载车辆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郭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警察,后与被害人宋某、郭某家属均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告人张某报警。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接触情况。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准驾车型为A2,所驾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张某。
5、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其是肇事陕汽半挂车的实际控制人,该车系其租赁经营,宋某与郭某系其雇佣的司机。
6、车辆定购协议及承诺书,证实肇事陕汽半挂车由证人高某向大同市晋龙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
7、酒精检测报告,证实经酒精定量检测,被告人张某未检出酒精;宋某血液酒精含量为35mg/100ml。
8、涿鹿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宋某符合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郭某符合胸部受外力作用致双肺部挫伤出血及后纵隔内大量出血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9、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驾驶超载车辆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郭某无责任。
10、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宋某、郭某家属均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11、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肇事经过,并在肇事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警察。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及被害人宋某、郭某及家属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的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驾驶超载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及时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认罪、悔罪,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参照社区矫正部门的意见,可以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润刚 审 判 员 李东海 人民陪审员 甄玉成
书记员:韩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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