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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内容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731刑初10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现住涿鹿县。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3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涿鹿县城轩辕路与东环路交叉路口处由北向西右转弯时,碰撞骑行自行车的刘艮春,造成刘艮春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认定,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孟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的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被告人孟某某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车辆且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上路行驶,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孟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认罪、悔罪,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
参照社区矫正部门的意见,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的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被告人孟某某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车辆且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上路行驶,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孟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认罪、悔罪,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
参照社区矫正部门的意见,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润刚

书记员:李建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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