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和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同年12月4日被涿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慧、书记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0时许,被告人和某驾驶冀FXXXXX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至109国道131KM+300M路段时,由于车辆超载,连续下坡长时间采取制动,致使车辆制动失效,通过弯道时发生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孙兆军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和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和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查明,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已由肇事车辆的车主进行了赔偿,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和某给予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人刘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和某的供述与辩解,书证报案材料、指认现场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痕迹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和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和某驾驶车辆超载,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和某当庭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亦对其给予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和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和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和某驾驶车辆超载,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和某当庭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亦对其给予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和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润刚
书记员:韩晓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