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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柴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蔚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蔚县。户籍地:河北省蔚县。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蔚县看守所。
蔚县人民检察院以蔚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建国、李正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柴某甲驾驶未登记的低速载货三轮车,乘载其爷爷、妻子和孩子由西向东行驶至蔚县下宫村乡富家庄村西路段时,与对向被害人蔡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蔡某甲死亡,摩托车乘车人蔡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柴某甲将三轮车藏匿在路南的地里,并逃离现场。次日零时许,被告人柴某甲伙同柴某乙、付某某(均在逃)将肇事三轮车开回家,后对三轮车进行了修理。经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柴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蔡某甲无责任。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柴某甲被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柴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蔡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申某某、柴某某、侯某某、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询记录、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申请、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证明、提取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柴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面无正文)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柴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马永春
审判员:陶泽敏
审判员:赵全荣

书记员:赵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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