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智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河北省蔚县人,中专文化,开滦集团蔚州矿业公司崔家寨矿职工,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新立街七栋153号付2号,现住河北省蔚县蔚州镇东盛园小区3-3-402。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蔚县人民检察院以蔚检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于2014年12月25日决定将此案改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建国、李正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冀G×××××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蔚县开滦路路口东路段时,与对向兰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兰某受伤,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韩文怡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现场投案自首。经蔚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兰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相应的证据,故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韩文怡法定继承人以及被害人兰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韩文怡法定继承人以及被害人兰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马永春
审判员:龚建文
审判员:赵全荣
书记员:赵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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