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翟某甲
李某
魏某
翟某乙
翟某丙
张某
翟某丁
翟某戊
人的
郭某甲
高建利(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李岩
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农民。系死者翟某庚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农民。系死者翟某庚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农民。系死者翟某庚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乙,农民。系死者翟某庚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丙,学生。系死者翟某庚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魏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农民。系死者翟翠祥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丁,农民。系死者翟翠祥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戊,学生。系死者翟翠祥之次子。
上列三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国恒,蔚县南留庄南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郭某甲,运输服务人员。2014年8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蔚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建利,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某,农民。系肇事车京Q×××××比亚迪牌轿车司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志河,农民。系肇事车京P×××××现代牌轿车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北京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17号、1层(01)101南侧、2层(02)201
法定代表人张春昕,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北京石景山支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法定代表人龙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振强,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蔚县人民检察院以蔚检公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翟某丁、翟某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李某、魏某、翟某乙、翟某丙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力峰、邱建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丁、翟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翟某乙,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高建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志河、姚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振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黑色京P×××××号现代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9国道蔚县吉家庄镇红桥村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翟某庚驾驶的拖拉机的尾部,致使拖拉机侧翻,拖拉机乘车人翟翠祥被甩入对向车道,被对向会车的姚某驾驶的京Q×××××号比亚迪牌红色轿车碾压,翟翠祥当场死亡,翟某庚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经蔚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某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翟翠祥无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姚某、翟某戊、翟某己、郭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犯罪后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翟某丁、翟某戊诉称,由于被告人郭某甲的肇事行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某的行为造成翟翠祥死亡,给其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郭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志河、姚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北京石景山支公司赔偿其丧葬费人民币21266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8204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死者翟翠祥的妻子张某的抚养费人民币67474元、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人民币3200元、交通费人民币996元。共计人民币304976元。并提供了蔚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蔚县吉家庄镇八里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张某失去劳动能力的证明、蔚县吉家庄镇八里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翟某丁误工费证明、翟海风出具的帮助办理丧事误工费证明及部分交通费票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李某、魏某、翟某乙、翟某丙诉称,由于被告人郭某甲的肇事行为造成翟某庚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给其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郭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志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00000元,并提供了蔚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件及用药清单,救护车费收据,部分药品收据,陪护费收据及聘请护工协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愿意尽力赔偿。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在这次事故中被撞的拖拉机没有后尾灯,且翟某庚的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被告人郭某甲虽负主要责任但属于主要责任中最小的一种。被告人郭某甲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理赔能充分的弥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郭某甲及其亲属袁志河愿意尽力补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应对被告人郭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志河辩称,自己是肇事车京P×××××号现代牌轿车的车主又是被告人郭某甲的妻子,愿意尽最大能力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某辩称,自己所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赔偿以保险公司为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北京石景山支公司书面答辩,京Q×××××号比亚迪牌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张某等人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证据支持部分理赔。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两个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限额内平均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甲报警后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伙同其亲属袁志河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郭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上述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此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翟某丁、翟某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人民币21266元、交通费99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4302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翟某丁、翟某戊请求的误工费及张某的抚养费,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相悖本院亦不予支持。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李某、魏某、翟某乙、翟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172938.77元,在治疗期间按二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1000元(100元X2人X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50元(30元X55天),营养费人民币1650元(30元X55天),翟某庚治疗期间的误工费计人民币2058.96元(13664元÷365天X55天),交通费除救护车费用3060元外考虑其实际支出再酌情认定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合计人民币606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82040元,丧葬费人民币21266元,被抚养人翟某甲的生活费人民币13494.8元(6134元X11÷5)、被抚养人李某的生活费人民币24536元(6134元X20÷5)、被抚养人翟某丙的生活费人民币24536元(6134元X8÷2)。以上共计人民币461230.53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李某、魏某、翟某乙、翟某丙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交通费及误工费,因无相关有效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京Q×××××比亚迪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北京石景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肇事车辆京P×××××号现代牌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和不计免赔,据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北京石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翟某丁、翟某戊因翟翠祥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人民币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翟某丁、翟某戊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李某、魏某、翟某乙、翟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医疗费共计人民币90000元。因被告人郭某甲对翟翠祥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姚某承担次要责任,翟某庚承担次要责任。故因翟翠祥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翟某丁、翟某戊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保险理赔之外,被告人郭某甲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姚某、翟某庚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对翟某庚的受伤及死亡,被告人郭某甲承担主要责任,翟某庚承担次要责任,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李某、魏某、翟某乙、翟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郭某甲在交强险保险理赔之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翟某丁、翟某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李某、魏某、翟某乙、翟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550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剩余部分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郭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志河、姚某已和解,双方当事人按和解协议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北京石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翟某丁、翟某戊因翟翠祥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110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翟某丁、翟某戊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翟某丁、翟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除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外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李某、魏某、翟某乙、翟某丙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人民币8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李某、魏某、翟某乙、翟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255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翟某丁、翟某戊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李某、魏某、翟某乙、翟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北京石景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甲报警后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伙同其亲属袁志河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郭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上述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此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翟某丁、翟某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人民币21266元、交通费99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4302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翟某丁、翟某戊请求的误工费及张某的抚养费,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相悖本院亦不予支持。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李某、魏某、翟某乙、翟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172938.77元,在治疗期间按二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1000元(100元X2人X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50元(30元X55天),营养费人民币1650元(30元X55天),翟某庚治疗期间的误工费计人民币2058.96元(13664元÷365天X55天),交通费除救护车费用3060元外考虑其实际支出再酌情认定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合计人民币606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82040元,丧葬费人民币21266元,被抚养人翟某甲的生活费人民币13494.8元(6134元X11÷5)、被抚养人李某的生活费人民币24536元(6134元X20÷5)、被抚养人翟某丙的生活费人民币24536元(6134元X8÷2)。以上共计人民币461230.53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李某、魏某、翟某乙、翟某丙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交通费及误工费,因无相关有效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京Q×××××比亚迪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北京石景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肇事车辆京P×××××号现代牌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和不计免赔,据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北京石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翟某丁、翟某戊因翟翠祥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人民币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翟某丁、翟某戊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李某、魏某、翟某乙、翟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医疗费共计人民币90000元。因被告人郭某甲对翟翠祥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姚某承担次要责任,翟某庚承担次要责任。故因翟翠祥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翟某丁、翟某戊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保险理赔之外,被告人郭某甲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姚某、翟某庚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对翟某庚的受伤及死亡,被告人郭某甲承担主要责任,翟某庚承担次要责任,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李某、魏某、翟某乙、翟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郭某甲在交强险保险理赔之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翟某丁、翟某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李某、魏某、翟某乙、翟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550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剩余部分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郭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志河、姚某已和解,双方当事人按和解协议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北京石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翟某丁、翟某戊因翟翠祥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110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翟某丁、翟某戊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翟某丁、翟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除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外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李某、魏某、翟某乙、翟某丙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人民币8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李某、魏某、翟某乙、翟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255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翟某丁、翟某戊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李某、魏某、翟某乙、翟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北京石景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龚建文
审判员:赵全荣
审判员:李春生
书记员:赵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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