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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景某
高新(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农民。
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
现押于蔚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新,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蔚县人民检察院以蔚检未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平、邱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景某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晋B×××××/BM607挂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42省道蔚县小饮马泉桥路段时,与前方左转弯过公路的被害人冀某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冀某受伤。
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冀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该事故经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景某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夜间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冀某骑电动自行车转弯过公路的过程中未下车推行且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相应的证据,故认为被告人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高新辩称,1、被告人景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给被害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2、被告人景某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与无证驾驶有区别,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景某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该种机动车车型驾驶资格而驾驶该种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景某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与无证驾驶有区别,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景某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取得了被害人的监护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该种机动车车型驾驶资格而驾驶该种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景某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与无证驾驶有区别,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景某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取得了被害人的监护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

审判长:马永春

书记员:赵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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