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
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
蔚县人民检察院以蔚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国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30日16时31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李某驾驶冀G×××××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南岭庄乡西白线一线通加油站路段时,左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卢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嘉陵二轮摩托车(未登记机动车)相撞,致卢某及摩托车乘车人胡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事故发生后李某在陪同被害人在蔚县西合营医院救治过程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逸。
经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2年8月16日,卢某之损伤程度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构成重伤。
2015年2月5日,李某到湖北省鹤峰县中营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李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代替李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李某的行为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李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代替李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李某的行为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
审判长:李春生
书记员:赵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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