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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冯某
高建利(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蔚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建利,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蔚县人民检察院以蔚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高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冯某酒后驾驶冀G×××××号正宇牌蓝色自卸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蔚县涌泉庄乡东陈家涧村村西路段时,与对向被害人李某驾驶的冀G×××××号金杯牌白色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被害人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张某、梁某、田某甲和田某乙受伤。2015年5月13日对冯某的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32㎎/100ml。经蔚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张某、梁某和田某甲无责任。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冯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2、被告人冯某在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悔过,且当庭自愿认罪,向被害人家属进行道歉,请求谅解,应予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冯某愿尽自己所能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进一步说明其有很好的悔罪认罪态度,应酌情从轻处罚。4、如在庭后双方当事人能够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也应充分考虑。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冯某的亲属代替冯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被害人张某、梁某、田某乙的陈述,到案证明,被告人冯某的供述,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副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酒精检测报告,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冯某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的亲属代替冯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冯某的行为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冯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冯某的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在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冯某的亲属代替冯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被害人张某、梁某、田某乙的陈述,到案证明,被告人冯某的供述,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副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酒精检测报告,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冯某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的亲属代替冯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冯某的行为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冯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冯某的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在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审判长:李春生
审判员:陶泽敏
审判员:张世富

书记员:任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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