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县,汉族,小学肄业,交通运输从业人员,捕前住大同县。2016年7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
蔚县人民检察院以蔚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安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13时左右,被告人陈某驾驶红色晋B×××××/晋BR583挂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9国道蔚县黄梅乡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转弯的被害人马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马某当场死亡。2016年7月11日经蔚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马某符合生前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蔚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马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安排其同伴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代替陈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蔚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李某的证言,到案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在交通肇事后安排其同伴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陈某当庭出示的证据及拟证明的内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陈某的亲属代替陈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陈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方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春生 审 判 员 陶泽敏 人民陪审员 段英杰
书记员:郑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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