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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沽源县,现住河北省沽源县。
2016年3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日被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1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蔚县人民检察院以蔚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建国、李正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7日下午14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冀G×××××白色长城牌轿车,沿张石高速由张家口向石家庄方向行驶至193KM+600M处,因超速行驶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在左起第二行车道内与宋某驾驶的冀G×××××/冀GT361挂蓝色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红色路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角追尾相撞,致被告人刘某某及该车乘车人王某、李某三人受伤,乘车人刘某死亡。
2016年2月19日经蔚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刘某符合生前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2016年3月11日经河北高速交警张家口支队蔚县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大货车驾驶人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轿车乘车人刘某、王某、李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陶泽敏
审判员:赵利君
审判员:赵东旭

书记员:郑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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