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新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市,汉族,初中文化,大同市钢铁厂工人,户籍地大同市城区,捕前住大同市南郊区。2016年10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蔚县人民检察院以蔚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新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正阳、胥少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新龙驾驶晋B×××××/晋BAT4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到109国道蔚县吉家庄镇东太平村路段,与被害人安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安某2死亡。2016年10月9日经蔚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安某2符合生前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蔚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新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某2无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新龙在现场等待并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部分,被告人新龙的家属代替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新龙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新龙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蔚县中医院诊断书,死亡注销证明,蔚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安某1的证言,到案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新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新龙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新龙的家属代替新龙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新龙的行为取得了被害方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新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春生 审判员 杨永才 审判员 魏则铭
书记员:郑保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