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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张西检刑诉[2016]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的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害人武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5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血液酒精含量为332.28mg/100ml)后驾驶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沙河路口人行横道处,将由南向北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李某、武某某撞伤,经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武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韩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武某某无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武某某的陈述及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2、证人孙某、赵某、高某某、马某、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监控视频光盘、有关扣押肇事车辆的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出租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梅 英 审判员 王翠芳 审判员 王伟新

书记员:刘雅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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