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樊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张北县。2013年9月16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本案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毓胜、代理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14时左右,被告人樊某超载驾驶冀G74979号(冀GQ608挂)重型半挂拉货车载煤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线313公里加548米处,在超越前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时,刮蹭了该摩托车,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王某某受伤、摩托车乘员巴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樊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樊某主动打电话报警,抢救伤者,当庭如实供述,其行为已构成自首,且被告人樊某赔偿了被害人巴某某的家属及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并且得到了被害人巴某某的家属及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故对被告人樊某可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司法行政机关审前调查认为,被告人樊某表现一贯良好,建议对被告人樊某适用非监禁刑。故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樊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樊某主动打电话报警,抢救伤者,当庭如实供述,其行为已构成自首,且被告人樊某赔偿了被害人巴某某的家属及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并且得到了被害人巴某某的家属及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故对被告人樊某可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司法行政机关审前调查认为,被告人樊某表现一贯良好,建议对被告人樊某适用非监禁刑。故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樊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徐志强
审判员:赵亚娟
审判员:赵菲菲
书记员: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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