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姚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姚某某
支生启(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赤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捕前住河北省赤城县云州乡施家嵯村。2013年11月3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因本案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支生启,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飞、尹钊、尹萍、尹晨阳、贾瑞祥、王翠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毓胜、代理检察员刘秀峰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飞、尹钊、尹萍、尹晨阳、贾瑞祥、王翠莲的委托代理人施云、郭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平、赵建成、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支生启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4月16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飞、尹钊、尹萍、尹晨阳、贾瑞祥、王翠莲以得到赔偿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我院审查后,于2014年4月23日准予撤诉。于2014年4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毓胜、代理检察员刘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8时50分左右,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悬挂的冀G50698号牌的重型红色欧曼自卸货车从沽源县城出来,沿半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线的白土坑村十字路口路段时,在左转弯时与刘飞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冀GN9819号晶锐小型轿车碰撞,致晶锐小轿车上乘员贾明成受伤后死亡、乘员尹钊和驾驶人刘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姚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胡志果、王炎兴、姚志相证言;被害人刘飞陈述;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沽源县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逃逸,也没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积极抢救被害人,且被告人姚某某当庭认罪,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可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当庭如实供述,其行为构成自首,且被告人姚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家属及被害人尹钊、刘飞的部分损失,并且得到了被害人的家属及被害人尹钊、刘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姚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当庭如实供述,其行为构成自首,且被告人姚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家属及被害人尹钊、刘飞的部分损失,并且得到了被害人的家属及被害人尹钊、刘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姚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

审判长:徐志强
审判员:路向明
审判员:赵亚娟

书记员:高健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