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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侯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沽源县。2013年9月13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因本案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月9日因本案被沽源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阳、刘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人侯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农用四轮小拖拉机,从县城出发沿Y025乡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线6公里加730米处时,驶下道路右边边沟,导致小拖拉机大翻,将乘坐在主机左侧叶子板上朱某某砸在车下,造成乘车人朱某某当场死亡、侯某某受伤及小拖拉机损坏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经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侯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宋某、刘某某证言;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张家口市沽源县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家属的部分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得到了被害人朱某某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侯某某当庭认罪,故对被告人侯某某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家属的部分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得到了被害人朱某某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侯某某当庭认罪,故对被告人侯某某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

审判长:徐志强
审判员:牛云
审判员:路向明

书记员:赵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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