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周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尚义县。2013年9月26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因本案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阳、刘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17时左右,被告人周某甲驾驶冀G91624(冀GAE83挂)重型半挂车装载面煤沿半虎线由西向东行至双爱堂村丁字路口处时,准备从左边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骑驾自行车的刘某某,在刘某某左转弯的过程中,周某甲躲避不及,导致双方车辆发生碰撞,半挂车失控驶下公路北侧发生侧翻并碰撞路边候车厅,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候车厅坍塌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甲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于某某证言;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让其哥哥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当庭如实供述,其行为构成自首,且被告人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周某甲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让其哥哥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当庭如实供述,其行为构成自首,且被告人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周某甲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

审判长:徐志强
审判员:刘成
审判员:赵亚娟

书记员:李晓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