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郭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农民。
2014年2月2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因本案被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因本案被沽源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强、代理检察员刘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甲驾驶冀G×××××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402县道14公里加350米处时,逆向行驶与由北向南戈某驾驶的冀G×××××雪佛兰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甲、戈某受伤,雪佛兰车内副驾驶位置的乘员闫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戈某陈述;证人杜某、田某、李某甲、任某甲证言;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沽源县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2份;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刑事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闫某的家属及被害人戈某的损失,并且得到了被害人闫某的家属及被害人戈某的谅解,且被害人郭某甲当庭认罪,故对被告人郭某甲可予以从轻处罚。
同时司法行政机关审前调查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表现一贯良好,同意对郭某甲进行社区矫正。
故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郭某甲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闫某的家属及被害人戈某的损失,并且得到了被害人闫某的家属及被害人戈某的谅解,且被害人郭某甲当庭认罪,故对被告人郭某甲可予以从轻处罚。
同时司法行政机关审前调查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表现一贯良好,同意对郭某甲进行社区矫正。
故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郭某甲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徐志强
书记员:高健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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