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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沽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沽源县。
2014年5月7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因本案被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因本案被沽源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崔建功、检察员李毓胜、张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4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G3R526号力帆小型轿车拉乘员范某,沿宝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0公里加600米处时,在与对面由东向西驶来一辆大货车会车过程中,追尾碰撞了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石某酒后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失控驶下公路南侧边沟,造成石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证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范某、陈某证言;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沽源县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报警电话,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行为构成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予以从轻处罚。
同时司法行政机关审前调查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表现一贯良好,同意将李某某进行社区矫正。
故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报警电话,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行为构成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予以从轻处罚。
同时司法行政机关审前调查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表现一贯良好,同意将李某某进行社区矫正。
故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亚娟

书记员:高健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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