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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闫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农民。2014年1月27日因本案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10日因本案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因本案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第一次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强、代理检察员刘秀峰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乙的代理人常林,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公诉。于2014年11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强、代理检察员刘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6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闫某驾驶蒙H×××××号普通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402县道13公里加8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蒙牛现代牧业二期员工常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常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某驾车逃逸,次日闫某到公安局投案自首。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常某乙的伤构成重伤,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闫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曹某、刘某乙、南某、聂某、封某甲证言;被害人常某乙陈述;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闫某在去太仆寺旗公安局投案途中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且案发后,被告人闫某与被害人常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某故对被告人闫某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闫某在去太仆寺旗公安局投案途中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且案发后,被告人闫某与被害人常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某故对被告人闫某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

审判长:徐志强
审判员:赵亚娟
审判员:赵菲菲

书记员:高健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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