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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周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农民。2015年5月1日因本案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5日因本案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因本案被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因本案经沽源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秀峰、魏满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17时左右,被告人周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18型拖拉机沿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大梁底自然村的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塞北管理区途中,因操作不当其驾驶的拖拉机驶入北侧的边沟内发生侧翻,造成车上乘员尹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证人邵某、李某证言;被告人周某供述与辩解;沽源县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张家口市沽源县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叫他人拨打报警电话,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行为构成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对被害人尹某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周某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叫他人拨打报警电话,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行为构成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对被害人尹某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周某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审判长:赵亚娟

书记员:高健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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