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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
2014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沽源县人民法院
取保候审。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刑诉(2014)75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秀峰、代理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8时3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冀G×××××号
中华牌小型轿车沿大二号
村西门外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十五号
自然村路段时,与前方步行行走的陈财发生碰撞,造成陈财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
;被告人张某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证;证人李某证言;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沽源县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到案经过;协议书
及死者亲属谅解书
;调查评估意见书
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叫同车的刘建明拨打电话报警,并驾驶肇事车辆将被害人陈某往医院抢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
且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家属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张某可予以从轻处罚。
同时司法行政机关审前调查认为,被告人张某表现一贯良好,同意对被告人张某进行社区矫正。
故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叫同车的刘建明拨打电话报警,并驾驶肇事车辆将被害人陈某往医院抢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
且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家属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张某可予以从轻处罚。
同时司法行政机关审前调查认为,被告人张某表现一贯良好,同意对被告人张某进行社区矫正。
故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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