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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
郭仲(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2013年12月20日因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因本案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沽源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仲,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毓胜、代理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秀峰、代理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经通知未到庭。于2015年3月2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毓胜、魏满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8日19时左右,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冀G×××××丰田卡罗拉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员李某、南某,沿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4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线11公里加800米处时,逆向行驶与由南向北郭某驾驶的无牌照山东临工SDLG953型装载机车发生侧面刮擦碰撞,导致张某、李某受伤,乘员南某当场死亡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报警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郭某、李某、贾某证言;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沽源县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证据无异议,认为本案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害人明知被告人饮酒依然坚持让被告人送被害人回家。被告人属于初犯,没有犯罪前科,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南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南某家属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故对被告人张某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明知被告人饮酒依然坚持让被告人送被害人回家,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主张,本院认为,酒后驾车是每一个驾驶人员的禁忌,被告人张某酒后仍违章驾驶,其他人未进行劝阻不能作为减轻其罪责的法定事由,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司法行政机关审前调查认为,被告人张某表现一贯良好,同意对被告人张某进行社区矫正,故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南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南某家属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故对被告人张某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明知被告人饮酒依然坚持让被告人送被害人回家,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主张,本院认为,酒后驾车是每一个驾驶人员的禁忌,被告人张某酒后仍违章驾驶,其他人未进行劝阻不能作为减轻其罪责的法定事由,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司法行政机关审前调查认为,被告人张某表现一贯良好,同意对被告人张某进行社区矫正,故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徐志强
审判员:赵亚娟
审判员:赵菲菲

书记员:高健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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