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叶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农民。2015年8月29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因本案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公诉刑诉(2015)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秀峰、代理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6时左右,被告人叶某驾驶车牌号码为冀G×××××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沿沽源县闪电河景区公路由北向南行至沽源县双脑包村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骑自行车同向行驶左转弯的被害人刘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双发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叶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拨打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随同救护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对被害人刘某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叶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拨打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随同救护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对被害人刘某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叶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
审判长:白二玲
书记员:高健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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