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邢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农民。2015年4月20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因本案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刑诉(2015)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秀峰、代理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0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秀峰、代理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9时22分左右,被告人邢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半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公里加320米处时,发现被害人刘某与杨某甲刚发生事故不久的现场,被告人邢某在紧急制动避让停在路上的农运车及拖拉机的过程中,其驾驶的重型货车追尾碰撞在四轮农用车尾部并发生连环撞击,造成在路边的被害人刘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二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沽源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邢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拨打报警电话,从医院治疗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且被告人邢某与被害人刘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邢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家属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邢某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拨打报警电话,从医院治疗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且被告人邢某与被害人刘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邢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家属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邢某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审判长:赵亚娟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赵菲菲
书记员:高健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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