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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司机。2016年5月1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因本案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毓胜、李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21时40左右,被告人李某驾驶辽L×××××/辽L×××××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半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沽源县黄盖淖镇卫生院门口路段处,在与对面会车过程中与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任某发生碰撞造成任某当场死亡及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李某拨打110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沽源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补偿了被害人任某亲属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任某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法庭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李某于2016年4月30日21时34分报案称:在沽源县半虎线黄盖淖镇卫生院门口,李某驾驶重型半挂车与行人发生碰撞,行人受伤。沽源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1日立案侦查。
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30日,张某乘坐的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辽L×××××/辽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沽源县黄盖淖镇卫生院门口处,张某听到砰一声,李某驾驶的车发生事故。事发后,李某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报警。
3、证人范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30日21时40分左右,范某的丈夫任某被车撞了。
4、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任某为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引发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死亡。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点在沽源县黄盖淖镇卫生院门口路段处。
6、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无责任。
7、酒精检测报告二份,证实李某、任某的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
8、到案经过,证实李某对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
9、刑事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补偿了被害人的亲属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亲属的谅解。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间无矛盾,本院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补偿了被害人的亲属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李某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志强 审 判 员  赵亚娟 人民陪审员  赵菲菲

书记员:白二玲 判后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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