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农民。2015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2日因本案被沽源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因本案经沽源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萍、代理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9时左右,被告人陶某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沿沽源县长梁乡至马莲滩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里山村附近路段处,在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驾驶的冀G×××××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会车过程中,拖车后木架、莜麦秸秆与福田货车左前部分发生碰撞,导致福田货车失控驶下公路西侧边沟后碰撞边沟内树木,造成李某当场死亡、拖拉机后斗木架、莜麦秸秆损失及福田货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5日经沽源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拨打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外,被告人陶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证言;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拨打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陶某与被害人李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陶某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白二玲
书记员:高健博 判后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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