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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原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赵某某

公诉机关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5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2013年11月29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斌、史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学敏
审判员:宋晓红
审判员:李志鹏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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