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高某某
公诉机关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高县,住山西省大同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晓燕、刘文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5月10日15时许,驾驶晋B55445(晋BR633挂)号半挂货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阳原县东堡村段时,与前方横过公路的行人于某某相撞,造成于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弃车逃逸。
经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
因其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建议我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
其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鉴于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
其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鉴于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爱东
书记员:姚慧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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