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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东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怀来县人民检察院
韩某东
张志刚(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怀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4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怀来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刚,男,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洁、范宗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东及其辩护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东于2013年8月21日9时34分许,驾驶冀G×××××/冀G×××××挂解放牌集装箱半挂货车沿京藏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方向92KM+808M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集装箱脱落侧翻,集装箱砸在停于应急车道苏利民驾驶的京B×××××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上,造成京B×××××车驾驶人苏利民、乘车人艾秀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韩某东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韩某东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东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东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东的辩护人庭审中提供接警记录及电话小票要求证实被告人韩某东在案发后当即电话报警,且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的观点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东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东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东的辩护人庭审中提供接警记录及电话小票要求证实被告人韩某东在案发后当即电话报警,且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的观点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

审判长:闫忠诚
审判员:李玉孝
审判员:赵富周

书记员:陈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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